1.自愿原则;
2.依据事实和法律,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;
3.独立仲裁原则;
4.一裁终局原则。
(四)仲裁机构
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、独立于行政机关,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。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。
(五)仲裁协议
1、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均可提交仲裁。
2、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。(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)
3、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,达不成补充协议的,仲裁协议无效。
4、仲裁协议独立存在,合同的变更、解除、终止或者无效,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。
5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,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,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,法院应驳回起诉,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;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,视为放弃仲裁协议,法院应当继续审理。(体现“或裁或审”)
(六)仲裁裁决
1、仲裁应当开庭进行。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,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、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。
2、仲裁不公开进行。当事人协议公开的,可以公开进行,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。
3、当事人申请仲裁后,可以自行和解。
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,可以先行调解。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4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。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,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。
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。
5、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(提示:仲裁庭只能调解和裁决,无权强制执行。)
6、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:(4个)
7、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,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